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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展览文物安全规定(试行)

时间:2013/12/2 10:43:04 点击: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提高文物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出境展览文物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博物馆等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举办出境展览的文物安全工作。 ...

出境展览文物安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文物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出境展览文物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博物馆等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举办出境展览的文物安全工作。

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应切实履行职责,积极会同相关文物收藏单位等境内外合作机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本单位出境展览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  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应优选具有良好资信的境外博物馆作为合作伙伴,首次举办中国文物展览或距最近一次举办中国文物展览三年以上的境外展场,必须通过现场评估确保展场设施条件符合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五条  出境展览文物遴选,必须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我为主,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文物借展制度,对拟出境展览文物组织文物、展览、科技保护等领域专家,结合文物(修复)档案,对文物本体连接的牢固性、腐蚀度、外表装饰脱落程度、脆弱性,以及是否能够经受移动和长途运输等进行严格的安全状况评估,专家署名的书面意见应作为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申报文本的附件。

文物出展前,文物收藏单位应再次核查参展文物安全状况并进行必要保养加固。

文物收藏单位对文物安全状况评估意见的真实性负全责。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文物安全监管核报职责,针对本辖区拟出境展览的文物的安全状况组织专家核查论证,专家署名的书面意见应作为出境展览项目初审意见的附件。

第八条  必须为出境展览的文物购买墙对墙保险,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九条  出境展览文物的点交必须由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与境外合作方直接进行,并严格执行《馆藏文物展览点交规范(WW/T 0019-2008)》。点交现场应符合文物安全保管条件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文物基本信息;(二)文物修复情况及有伤部位;(三)拿持、包装、运输文物的注意事项;(四)文物陈列要求。

第十条  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运输须遵循《文物运输包装规范(GB/T 23862-2009)》。

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运输由第三方提供服务的,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应当或要求境外合作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优选具有良好资信的包装、运输服务商。

包装、运输合同须详尽载明文物包装质量、安全运达要求及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责任应包括验收合格方能支付运输合同尾款(不低于总款30%);如因包装、运输不当造成文物损毁,除按规定扣除合同尾款外,由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联合文物收藏单位和境外合作方与包装、运输服务商共同委托专家对文物价值及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损失金额,包装、运输服务商应据此在1个月内给予赔偿。

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应监督和指导文物包装、运输服务商制定和落实科学严密的包装、运输(含通关)方案,包装、运输方案应符合文物收藏单位的专业技术要求和标准;对重要和结构复杂的易损文物,还应要求包装、运输服务商采取有针对性的特殊包装、运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第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应委派熟悉展览及出展文物的高级专业人员为组长的工作组,全程监督和指导进行文物布撤展,布撤展方案应符合文物收藏单位的专业技术要求和标准;对重要和结构复杂的易损文物布撤展,应安排文物收藏单位的专业人员特别加强操作监管。

第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与境外合作方签署的展览协议,须详尽载明文物展出及保存的安全要求及违约赔偿责任和金额。文物出展受损,除赔偿修复费用外,须同时赔偿文物的减值损失。

第十三条  出境展览突发文物安全事故,须立即将受损文物从展览撤出并妥善保存,做好详细受损情况记录并由现场第一负责人在第一时间向文物出境展览举办单位汇报并附书面受损报告。

文物出境展览举办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确认文物受损后,按程序上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家文物局,并按实际情况和文物损坏程度向有关机构索赔。

受损文物的修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监管不力造成文物安全事故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文物收藏单位、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未按规定对文物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核查,造成文物安全事故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对文物包装、运输、布撤展提出专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配合抓好落实,造成文物安全事故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凡对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事故查处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发生文物安全事故的包装、运输服务商,在其完成彻底整改前不得与其合作,事故记录作为其今后服务申请审查的依据;2年内发生2起以上文物安全事故的,自最近事故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与其合作。

(六)对发生文物安全事故的文物出境展览承办单位、文物收藏单位、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暂停文物出境展览最短时间为1年。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27日

作者:文物科 录入:苏源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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